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芃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80、83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李芃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 張麗娟 所受損害未積極賠償彌補,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與被害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就被告交付帳戶所造成本案犯罪結果,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均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建文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