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躍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躍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蔡宗仁 發生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告許躍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鄰○○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躍譯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因友人 陳姿秀 之女 羅宜蓁 與 陳靖翰 、 郭瑜欣 、?嘉殷、張?云、?育菘等人,在臺南市○○區○○路○○號「天佳複合式KTV」206號包廂內與人發生糾紛,竟與陳姿秀、 郭昭慶 、 張宗鉉 、 楊建新 等人(4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KTV附近之光明路與青年路口,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其認定與羅宜蓁等人發生糾紛之蔡宗仁,致蔡宗仁受有頭皮血腫4×4公分、左眼眶挫傷之傷害。嗣因蔡宗仁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躍譯就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宗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仁及案發時在場之證人 廖建順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1張及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