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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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代表人 王俊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9日有15時47至48分許,因有5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開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則以110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函覆原告,原告遂以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並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上開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起訴時提出之被告機關110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示之裁決書,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上開交通違規案是否已製開裁決書,經被告機關回覆稱上開違規案件尚未製開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6月15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未向被告機關申請製開裁決書,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等情,洵堪認定。原告逕以被告機關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