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選任辯護人余柏萱律師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6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另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併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上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告周金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與 何麗玲 係鄰居,於民國107年3月2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大門前,雙方因盆栽擺設問題而起口角,2人於爭執之際,周金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何麗玲,致何麗玲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左側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金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麗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廣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