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通知導致無法到庭,建請庭上重新開庭審議。
(二)相對人自小就沒有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會請堂姊一同出庭作證。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陳稱:對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負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已69歲,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3,879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5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977169號函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又查抗告人主張於其年幼時,相對人整天喝酒,未見過相對人從事任何工作,相對人於84年間與抗告人之母親離婚後,將抗告人帶到伯父家當童工,賺取生活費供相對人花用,抗告人若不願意去工作,相對人就言語恐嚇、摔東西,相對人從未扶養抗告人,抗告人就讀國中之費用係祖母支付的,抗告人之姑姑要支付抗告人就讀高中的費用,但被相對人阻擋,丟抗告人跟著二叔工作賺錢,抗告人待稍年長才半工半讀就讀高職夜間部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抗告人尚未成年時,對於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