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上訴人 翁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4、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翁立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4月、4年8月、4年6月〈原判決定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 黃勁誠 於警詢之供述,尚難排除
其係為儘早脫身或減刑而誣指上訴人之可能,且依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黃勁誠聯繫毒品賣家,不應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再者,觀諸上訴人與黃勁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並無毒品買賣約定之內容,並非毒品交易之雙方,原審遽採黃勁誠有瑕疵之供述,而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有違誤。
㈡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依 詹宗 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詞,尚難
排除其為儘早脫身或減刑而誣指上訴人之可能,且就當日上訴人交付毒品地點、有無支付價金、支付方式為何等關鍵細節,歷次說法前後反覆矛盾。 詹宗原 既已一再強調「二手物品均堆放在詹宗原家中,上訴人需至詹宗原住處才能挑選二手物品」,則原判決認定是在上訴人租屋處交易毒品,並以二手物品抵償價金一節,與事實完全不符。更遑論上訴人與詹宗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人於電話中並未提到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等暗語,原審遽採詹宗原主觀臆測且顯有瑕疵之供述,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勁誠(附表編號1至3)、詹宗原(附表編號4)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有幫黃勁誠向綽號「 阿龍 」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阿龍」當場毒品給其,其再交給黃勁誠;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詹宗原家和他一起施用,他有說要拿二手物品跟其交換,但其沒有向他拿云云。原審之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向「阿龍」拿到毒品後就轉交黃勁誠,並未賺取金錢;上訴人係無償與詹宗原一起施用,並未收取金錢或等值之二手物品;另上訴人與黃勁誠、詹宗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敘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等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1頁)。
2.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其理由欄貳、二、㈡㈢所示,上訴人分別與黃勁誠、詹宗原間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黃勁誠、詹宗原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5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僅對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上訴,應視為上訴人對附表編號5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轉讓禁藥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8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5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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