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原告 李鳳娥 被告 林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759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暨其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0元。 嗣上開 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公務紀錄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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