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原告報警協尋均無音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到庭否認原告主張情節屬實,並持:係因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才離家,但原告知其住處,並非惡意遺棄原告等語抗辯。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等情,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憑,然被告置辯情詞,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0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考,顯見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惡意遺棄之具體情狀,本院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秉此,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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