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潘勤文 法定代理人 陳增忻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告 吳頤診 兼法定代理黃雅芳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7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參本院卷第55頁),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未成年人被告甲○○(00年0月生)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被告甲○○心生怨念,於108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對 曠偉皓 告以上情,並委由曠偉皓找人支援。經曠偉皓應允後,即夥同 石胤廷 、少年 王松傑 (00年00月生)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被告甲○○聯繫原告於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旁之同榮公園談判,被告甲○○夥同上開人員,與原告談判未果後,即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手搶(有無殺傷力不明)自後方追趕原告,並喝令其不要跑等語,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甲○○等人並分持棍棒毆打原告身體,原告因此受有右手2、3指掌骨骨折、左手3、4指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前開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之曠偉皓、石胤廷、少年王松傑及其法定代理人 王德明盧玉娟 等均已跟原告達成和解,連帶賠償159,000元,惟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未能與原告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應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花費30,762元; 於慈佑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花費1,850元。
總計支出32,612元。
2、看護費:原告受傷集中於雙手手掌及手指,掌骨、指骨均受到嚴重骨折傷害,事發後3個月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其母親全日照料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198,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從事大貨車卡車輪胎業,擔任輪胎修補更換師傅。由於原告除縫合傷口、石膏固定外,尚須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骨折固定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復健,如前述有3個月期間須仰賴家人照料,身心所受折磨痛苦甚鉅,請求30萬元慰撫金茲以慰藉。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就醫療費部分,對原告請求32,612元,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請求過高;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恐過高。
因原告已跟曠偉皓、石胤廷、少年王松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德明、盧玉娟等人成立和解,金額為159,000元,復無拋棄對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請求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59,000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上開人員清償而債務消滅,自應予以扣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未成年人被告甲○○(00年0月生)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被告甲○○心生怨念,於108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對曠偉皓告以上情,並委由曠偉皓找人支援。經曠偉皓應允後,即夥同石胤廷、少年王松傑(00年00月生)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被告甲○○聯繫原告於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旁之同榮公園談判,被告甲○○夥同上開人員,與原告談判未果後,即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手搶(有無殺傷力不明)自後方追趕原告,並喝令其不要跑等語,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甲○○等人並分持棍棒毆打原告身體,原告因此受有右手2、3指掌骨骨折、左手3、4指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頁)、醫療費用單據1份(見附民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且曠偉皓、石胤廷2人因與王松傑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判處罰刑確定,亦經本院閱108年度易字第2667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爭執前述事實,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夥同曠偉皓、石胤廷、王松傑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2、3指掌骨骨折、左手3、4指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人均有參與行為,且無從區分何傷勢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行為時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原告訴請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三、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聲明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0,762元;於慈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亦支付醫療費用1,850元。總計支出32,612元,被告應予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於法有據。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集中於雙手手掌及手指,掌骨、指骨均受到嚴重骨折傷害,事發後3個月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其母親全日照料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198,000元云云,惟其主張業為被告具狀所否認,查:
1、經本院請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為附件,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㈠貴院病患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自108年2月11日至貴院急診,依其所受如附件所載之「1.右手2,3指掌骨骨折。2.左手3,4指掌骨骨折。3.左手食指指骨骨折。
4.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5.頭皮撕裂傷約約2公分合併擦挫傷及淤挫傷(以下空白)」等傷害,是否有生活起居無法自行照料而需專人看護之情事?㈡承上,病患丙○○如有需專人看護之情事,其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看護期間以多久為宜?」,經該院以109年5月20日院醫事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病人潘0文(病歷號碼00000000)雙手皆骨折,自108年2月11日至108年3月13日傷勢癒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認原告有看護必要之期間計為31日。
2、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非專業之母親看護,而其得請求看護期間為31日,此部分請求因其非由專業之看護人員照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宜,本院審諸原告治療期間有看護必要,而由其非專業之親人看護,以每2,000元計算費用,此部分原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62,000元(31×2,000元=6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右手
2、3指掌骨骨折、左手3、4指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審諸原告國中畢業,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無不動產,106年薪資所得申報金額為110,648元、107年未有薪資所得申報(參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外放);被告甲○○未成年與被告乙○○均無不動產,106年、107年均無薪資所得申報(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外放)等情,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傷勢所受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得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44,612元(32,612元+62,000元+15萬元)。
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曠偉皓、石胤廷、王松傑(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王德明、盧玉娟)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情事,由其三人賠償原告159,000元,原告並對其三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情事,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提出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43)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受損之金額為244,612元,而共同侵權之人有被告甲○○與曠偉皓、石胤廷、王松傑4人,其4人損害之結果,應分擔各四分之一金額即61,153元(244,612元÷4=61,153元),今曠偉皓、石胤廷、王松傑3人對原告之賠償,雖未逾其3人應負擔之總金額(61,153元×3=183,459元),因被告亦同享免除之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153元(244,612元-183,459元=61,153元)。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民字卷第81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53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並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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