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芳
林秀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秋芳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道路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欲左轉世賢路2段往北行駛,適有林秀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五街由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致吳秋芳所駕車輛右前車身與林秀華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秀華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吳秋芳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林秀華、吳秋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秋芳、林秀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華、吳秋芳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芳、林秀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華、吳秋芳經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秀華、吳秋芳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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