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陳宗凱持用電話號碼097647****(詳卷)之查詢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6分、9時39分許,接續持用手
機傳送「妳站在我面前我一定賞妳兩巴掌難怪會跟家爆科熟,妳這種人欠扁」、「要玩死我,妳就要有坐輪椅的準備」等寓有加害身體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陳彥方 ,此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系統櫃安裝業者,因裝潢工程而結識在場監工之室內設計師(即告訴人)後,不顧雙方僅短暫合作4天,猶於108年11月21日起多次傳送有關男女情愫之不雅簡訊性騷擾告訴人,惟經告訴人明示拒絕,詎被告竟心生不滿,不圖克制或約束自身舉止,即以手機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表示:在設計界名譽很重要,希望法官還我清白,不希望還有其他女性設計師遭受同樣行為,請從重處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陳宗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凱係房屋裝潢系統櫃安裝業者,至於陳彥方則為曾與陳宗凱合作施工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豈料,陳宗凱僅因對陳彥方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6分許及9時39分許,持用手機接續寄送給陳彥方:「妳站在我面前我一定賞妳兩巴掌難怪會跟家爆科熟,妳這種人欠扁」、「要玩死我,妳就要有坐輪椅的準備」等加害身體之恐嚇字眼簡訊,導致隨後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居處瀏覽上開簡訊內容之陳彥方,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彥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凱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日,對告訴人陳彥方寄送上開手機簡訊內容之事實。2告訴人陳彥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事實。3被告寄送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互動情形。2.被告本件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