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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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堅志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殘渣袋壹拾包、分裝勺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所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詎林堅志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285公克、淨重0.3929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10包、分裝勺8支」、「被告林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固相同,惟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相當期日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3929公克,全部取樣檢驗後,並無驗餘),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卷第44頁),既無驗餘之海洛因,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0包及分裝勺8支,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林堅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堅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林堅志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929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10包、分裝勺8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堅志之供述其坦承上開犯行,稱:我我只施用海洛因等語。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堅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菸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扣案針筒1支、殘渣袋10包、分裝勺8支,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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