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珠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黃珠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3次竊盜行為。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及犯罪事實一、㈡之1次,共計4次犯行,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下旬某日、8月上旬某日、8月中旬某日及102年8月19日,前3次竊取之物品雖均為低脂鮮乳,惟竊取之時間顯非密接,又最後1次竊取之物品有蒲燒挪威鯖魚排1塊、喜生米漢堡豬肉2組、光泉麥芽調味乳1罐,則與前3次竊取物品有別,足證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3次行為,均係被告於警詢主動所供承(見警卷第3-4頁)。互核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柳雅華 於警詢陳稱:伊就被告坦認之3次竊盜行為不清楚,僅知悉店內有生鮮食品遭竊,但不知為被告所為,係員警告知方始知悉。由於每日損失不多,且店內來往顧客眾多,故上開失竊未曾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
足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應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元、82元、82元及252元;竊取之動機係因經濟困難,積欠債務,始竊取食物供家人食用;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