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6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黃美菁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黃美菁之權利,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相對人陳柏廷並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61,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鎮○○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52地號土地││283.74│2/75│54,478元│├─┼───────────┤7,200元├───┼────┼───────┤│2│653地號土地││728.98│38/198│1,007,318元│├─┴───────────┴─────┴───┴────┼───────┤│合計│1,061,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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