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TWONGANUSORN(中文譯名:努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TWONGANUS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5月2日13時許至2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輕率的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毫克,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為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被告BUTWONGANUSORN(中文名:努松)
(泰國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WONGANUSORN於民國109年5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飲用米酒頭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TWONGANUSORN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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