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瑨元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瑨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瑨元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是於民國105年間借款抵押予 呂長俊賴麗娟 ,竟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15日上網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失系統申報遺失,經由該系統之自動作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由該管公務員職掌之系統電磁紀錄上。呂瑨元再於107年5月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現場承辦之公務員 顏郁芬 經由呂瑨元告知遺(滅)失時間、地點後,透過電腦補領國民身分證作業之系統填入呂瑨元資料,再填入「遺(滅)失時間:民國106年7月15日」、「遺(滅)失地點:彰化」等不實事項,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呂瑨元簽名確認無誤後交予顏郁芬,以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事宜。顏郁芬並於電腦系統查得呂瑨元於106年7月15日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失系統申報遺失之紀錄,經此形式審查程序認程序無誤後,即於當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呂瑨元,足生損害於呂長俊、賴麗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賴麗娟之指證。
㈢證人顏郁芬之證述。
㈣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失系統身分證掛失紀錄。
㈤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㈥被告與證人賴麗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
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起訴書原記載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不實登載文書罪,因被告明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先上網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此乃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前提必要程序,之後再至戶政事務所現場辦理申請補發,自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其雖先網路申辦遺失,後再至現場申請補發,惟被告主觀上係為達成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先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記錄(準公文書)、公文書之行為,僅為補領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持以向他人供作還款擔保,竟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因向告訴人賴麗娟請求返還證件遭拒,不思妥為處理民事債務,竟為本案行為,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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