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異議人 吳雅慧 相對人 楊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釋明本件以 吳淑芳 之名義與相對人所起之合會債務關係,為何異議人以吳雅慧之名義請求,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原因事實,異議人業於裁定送達日105年10月21日次日起算5日內,即105年10月25日提出陳報狀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釋明,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民事裁定係於105年10月21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卷第11頁),則前揭裁定補正期間,應自次日起算5日至105年11月26日始告屆滿,是異議人於1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釋明,並未逾前揭裁定之補正期間。異議人主張:民間合會因會首及會員間彼此熟識,多以代稱或代號標會,例如系爭會單上之「賈媽媽」、「 霞姐 」等,異議人雖以「吳淑芳」之名標會,然出標、繳交會款者均為陳報人,且會首即相對人亦知悉得標者為異議人,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異議人「標1400你得標」等情,核與異議人所提系爭合會之會單影本,會首為相對人,「賈媽媽」、「霞姐」、「吳淑芳」等為會員,會首及會員共33人,起訖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之情相符,亦與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內,相對人亦告知異議人「標1400你得標」,異議人則回以:「麻煩會錢幫我匯入大雅郵局戶名:吳雅慧…」等語,其後兩造並就已匯款之金額及差額部分有所討論之情相符,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合會金之金額經異議人抵銷後,剩餘新臺幣14萬元之原因事實,依上開書證應認異議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逾期未合法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審究處理。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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