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顧小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顧小美(下稱聲請人)係主動返國說明案情,且遭限制出境,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應酌留其基本生活所需金錢款項,以保障基本生存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第17條之1第1項第4、6款規定准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並發還部分款項;㈡依本案起訴書認定直銷體系三大系統為同案被告 覃瑞清 、 李玉麟 及綽號「JEFF彭」者,足徵係由 前開 3人暨其等下線在臺灣招攬下線,非聲請人所為,故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指述均係出於傳聞,核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
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必要,於103年1月16日函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禁止聲請人為存提轉帳處分;另經原審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活期存款部分准予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16日中檢秀謙102他5352字第5442號函影本、原審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871號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648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
3頁)附卷可參。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無適用酌留「生活費用」之規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號之 定存單 ,猶有相當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亦尚有餘額及共犯或被害人匯款紀錄。本案既未經審結確定,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聲請人是否應適用起訴書所論罪名,或應予追徵金額是否及於上開帳戶,亦均待釐清確認。故為保全日後執行需要,有繼續禁止處分以扣押之必要,認為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不宜逕解除禁止處分或部分解除禁止處分,而駁回其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另稱應酌留其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款項,酌量扣押其
財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酌量扣押」係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就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時,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本案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1、2、3所載金額,合理懷疑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1億元;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扣押凍結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餘額(包含定存)總計為新臺幣1,727萬2,35
7元及人民幣約6萬元,猶低於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是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扣押,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辯稱公訴意旨認定直銷體系三大系統為同案被告覃
瑞清、李玉麟及綽號「JEFF彭」者,足徵係由前開3人暨其等下線在臺灣招攬下線,非聲請人所為,故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指述均係出於傳聞,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覃瑞清業於偵訊中供稱聲請人為其上線,且聲請
人為萬通奇蹟公司在華人區域之第一人等情明確;且另有同案被告 林端瑋 、 趙培植 或證人 潘月慧 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或證述可佐,並有會員之相關匯款資料可參,聲請人為萬通奇蹟公司臺灣地區之最高負責人,其涉犯銀行法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涉嫌明知其與萬通奇蹟公司未依銀行法辦理組織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與案外人 徐明 (華裔美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連絡,自102年5月間起,在臺灣各地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萬通奇蹟說明會,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加入成為會員,約定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獎金,以達違法吸收資金目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5、2536、3042、4706、12187、19996、22
524、22525號、104年度偵字第158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如其犯罪成立,則聲請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覃瑞清等人違法吸收資金,其以犯罪方法追求不法利得,具沒收利得之重要性;且因其為萬通奇蹟公司全球第1號組織成員,臺灣、香港地區之最高負責人,係不法行為而有直接利得之人,自有保全追徵之必要。
⒉另聲請人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復有共犯即同案
被告覃瑞清、 孫嘉緒 、林端瑋、 孟淑蓁 或被害人 洪淑容 等人之匯款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5年9月10日士外字第105500278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參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871號卷宗第8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是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尚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顧小美受扣押(禁止處分)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金額│備註│├──┼──────┼────────┼─────┼────────────┤│1│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新臺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士林分行││2,322,357│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648號│││││元│卷宗││││├─────┤│││││新臺幣││││││14,950,000││││││元(定存單││││││)││├──┼──────┼────────┼─────┤││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人民幣約││││士林分行││6萬元(定││││││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