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主要係表達上訴人前曾於民國88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件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依法應再予觀察、勒戒,是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等旨,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8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業於109年7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斯時另案執行中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
109年7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判決書之翌日(109年7月9日)起算20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9年7月28日(非例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9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狀日期戳存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