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補充「,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3行「毒偵」更正為「毒偵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6日」更正為「28日」、第6行補充證據「,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可證」、同欄二末行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內有殘渣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及玻璃球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被告鄭國崴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毒偵字463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9312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