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為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兩者間顯有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本院既已於本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竟仍駕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難謂有何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2號被告鄭永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者與他案定刑1年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8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其妹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照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與中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普義路橋行駛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由 湯閔 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往中壢後站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湯閔越 受有右側手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詎鄭永信下車查看後,即因酒後駕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31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閔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信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閔越、在場之人 呂俊儀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照片3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7款及第114條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詎被告酒後竟仍駕車上路,已有過咎。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益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擔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2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因而致人受傷,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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