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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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知哲
林宥全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82號、第13416號、第14482號、第17424號、第20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知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全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宥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知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知哲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而林宥全則於108年1月間起,分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韋小寶 」、「風生水起」、「華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鍾知哲、林宥全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鍾知哲、「華仔」擔任車手頭,林宥全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對 林玉燕林素 敏、 謝沂 蓁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復由「風生水起」指示鍾知哲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宥全,並由林宥全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鍾知哲轉交與「風生水起」(鍾知哲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詳如後不受理所述)。
㈡嗣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對 廖岑珮陳中屏 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華仔」指示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宥全,由林宥全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華仔」。
二、案經 林素敏 、林玉燕、廖岑珮、陳中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鍾知哲、林宥全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鍾知哲、林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鍾知哲、林宥全、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882號卷第9至13頁、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7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03至104頁,偵字第13416號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第25頁,偵字第14482號卷第3至6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第54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偵字第20271號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敏、林玉燕、廖岑珮、陳中屏及證人即被害人 謝沂蓁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第9882號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3頁,偵字第14482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20271號卷第35至39頁、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復有警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66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儲字第108016254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559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台新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82號卷第31至39頁、第45、63、75頁、第181至187頁、第189至197頁,偵字第14482號卷第11頁、第18至21頁、第47至51頁,偵字第20271號卷第49、55、75頁、第81至88頁),足認被告鍾知哲、林宥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知哲、林宥全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知哲就附表一編號
1、2及被告林宥全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鍾知哲、林宥全與「風生水起」、「華仔」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林宥全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由被告鍾知哲轉交與「風生水起」,及被告林宥全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華仔」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鍾知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及被告林宥全就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鍾知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林宥全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被告鍾知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宥全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知哲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被告林宥全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鍾知哲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被告林宥全就附表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鍾知哲、林宥全涉犯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鍾知哲、林宥全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已保障被告鍾知哲、林宥全之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
錢財,貪圖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鍾知哲、林宥全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鍾知哲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0271號卷第11頁),被告林宥全於警詢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0271號卷第25頁),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鍾知哲、林宥全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林宥全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共提領新臺幣
(下同)338,920元(計算式:250,000元+89,000元-80元=338,92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中屏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9,920元,被告林宥全於該帳戶提領30,000元,故有80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而其分得上開提領金額之
2%乙情,業據被告林宥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是被告林宥全從事本案犯行約取得6,77
8元(計算式:338,920元*0.02≒6,778元),此部分為被告林宥全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知哲因在108年2月23日即經員警查獲而尚未分得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鍾知哲在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鍾知哲從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確有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知哲與被告林宥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被告鍾知哲負責指揮被告林宥全於指定時間、地點提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素敏,並於得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入帳後,綽號「風生水起」之人即通知被告鍾知哲去提款,被告鍾知哲遂與被告林宥全聯繫並相約在桃園市區某處會合,並由被告鍾知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林宥全,被告林宥全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與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鍾知哲,被告鍾知哲復轉交給「風生水起」。因認被告鍾知哲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知哲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並於108年7月26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486、496號判處被告鍾知哲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現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28頁、第41至50頁、第53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鍾知哲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於108年9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882、13416、14482、1742
4、202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本案係於108年10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鍾知哲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鍾知哲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或被害│、方式││(新臺幣)││金額(新臺幣)││││人│││││││├──┼───┼───────┼──────┼─────┼───────┼────────┼────────┤│1│林玉燕│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2│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被告林宥全於108│鍾知哲犯三人以上││││某時許(起訴書│日11時56分許││行股份有限公司│年2月22日12時4│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載為21日10時│(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分許,在桃園市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26分許,應予更│為11時25分許││65號帳○○○區○○路○○號之│月。││││正),在不詳地│)│││統一超商內,提領│││││點,撥打電話與││││左列帳戶內款項10│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告訴人林玉燕,││││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冒充為其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而需款甚急,欲│││││月。││││向告訴人林玉燕│││││││││借款應急,致告│││││││││訴人林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謝沂蓁│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被告林宥全於108│鍾知哲犯三人以上││││10時許,在不詳│日12時5分許││行股份有限公司│年2月23日12時56│共同詐欺取財罪,││││地點,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分許起至57分許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與被害人謝沂蓁│││65號帳戶│,在桃園市楊梅區│月。││││,並冒充為其親││││中山北路48之1號│││││友而需款甚急,││││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林宥全犯三人以上││││欲向被害人謝沂││││光店內,提領左列│共同詐欺取財罪,││││蓁借款應急,致││││帳戶內款項共計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被害人謝沂蓁陷││││萬元。│月。││││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林素敏│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2│12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政│被告林宥全自108│林宥全犯三人以上││││某時許,在不詳│日15時45分許││股份有限公司10│年2月22日15時45│共同詐欺取財罪,││││地點,撥打電話│前某時││0-000000000000│分許起至48分許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與告訴人林素敏│││號帳戶│,在桃園市桃園區│月。││││,並冒充為其友││││中洲街57號,提領│││││人而需款甚急,││││左列帳戶內款項共│││││欲向告訴人林素││││計12萬元。│││││敏借款應急,致│││││││││告訴人林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方式││(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廖岑珮│108年3月3日│108年3月4│49,9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被告林宥全自108│林宥全犯三人以上││││某時許,在不詳│日16時5分許│9,889元│限公司 八德高城 │年3月3日16時42│共同詐欺取財罪,││││地點,撥打電話│、16時10分許││郵局000-000000│分許起至43分許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與告訴人廖岑珮│││00000000號帳戶│,先在桃園市桃園│月。││││,並冒充為網路│○○○區○○路○○號,提│││││賣家,佯稱因工││││領左列帳戶內款項│││││作人員設定有誤││││共計4萬元;再於│││││,需按指示操作││││同日16時46分許,│││││自動櫃員機方可││││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取消,致告訴人││││華路12號,提領左│││││廖岑珮陷於錯誤││││列帳戶內款項1萬│││││,於同日依指示││││9千元。│││││操作櫃員機。││││││├──┼───┼───────┼──────┼─────┼───────┼────────┼────────┤│2│陳中屏│108年3月3日│108年3月3│29,92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被告林宥全自108│林宥全犯三人以上││││21時許,在不詳│日21時28分許││限公司東勢厝郵│年3月3日21時33│共同詐欺取財罪,││││地點,撥打電話│││局000-00000000│分許起至34分許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與告訴人陳中屏│││217321號帳戶│,在桃園市桃園區│月。││││,並冒充為網路││││中正路73號,提領│││││賣家,佯稱因工││││左列帳戶內款項共│││││作人員設定有誤││││計3萬元(被告林│││││,需按指示操作││││宥全應負責之範圍│││││自動櫃員機方可││││為29,920元)。│││││取消,致告訴人│││││││││陳中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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