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有新事實及證據而聲請再審。因伊父親於民國94年10月8日往生,當時承辦該土地代書並未仔細辦妥土地買賣文件,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才去申請父親遺留的財產,因為父親生前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伊才又申請該土地謄本等,並非該土地代書及前開判決所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另外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該土地並非告訴人 李碧卿 所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亦有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請鈞院調閱該等判決書即明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該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顯然性)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原判決認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李碧卿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代書 廖金珠 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卷內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為據,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仍係其先前之辯解,至於其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有新事實及證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顯然性)為限。而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分別僅係就農地買賣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及上開農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為論斷,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係因明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證人即代書廖金珠保管中,仍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與聲請人就上開農地買賣是否無效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之爭議無涉,且該等爭議在事實審法院審理該案時即已存在,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犯前揭犯行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與上開再審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以前項理由聲請再審,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