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韋 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盧韋辰 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7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年7月17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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