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共116案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