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褲子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公克,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毛重0.2077公克)交付員警,並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願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第14、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3年5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察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毒品來源「湯圓」之聯絡電話以供警查緝,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指明其毒品來源,此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且經警調閱該聯絡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電話啟用及停用期間,均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交易對象、時間並不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4年3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足徵被告於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3公克,驗餘毛重0.20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41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大樓電梯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圓」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27頁),衡情被告已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