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再審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再審被告 黃建源
施淑敏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
53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8日對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符合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