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黃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95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0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0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22元、違約金雜費計1,74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592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66元黃淑鈴自民國112年0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002新臺幣45826元黃淑鈴自民國112年0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