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3日第9904-52號檢驗報告在卷足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 官紀 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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