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二第4列關於「易科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服勞役」;標題三第1至2列關於「刑法第30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