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469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4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6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