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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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祥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8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前科並數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受刑人王彥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4/03112/04/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11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決日期112/06/29112/12/12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11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27113/0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