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2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詢問時,經警查獲其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且被告散發疑似毒品氣味,始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0頁、第7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自首情形。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網路UT聊天暱稱「不差找現約」之人,惟無法提供該人之確切年籍或連繫資訊,故員警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6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37至89頁),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業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0年2月12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S02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S02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0S02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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