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丁于倩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邦彥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7月6日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14號准許對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45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557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85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丁于倩以被上訴人陳邦彥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並同時以其無資力、已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臺南地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14號卷第9-16頁)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㈡本院審理中,丁于倩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財產價值,有新臺幣(下同)1,431,648元〔本院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丁于倩財產〕,另丁于倩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不動產,自陳邦彥受贈所有權應有2分之1,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南地院110年度新司調字第8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調解成立,由陳邦彥以430萬元向丁于倩購買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89頁),該款項並已存入丁于倩帳戶,有陳邦彥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可參;另法扶台南分會已撤銷上訴人在該分會所有案件之扶助,有陳邦彥陳報之法扶台南分會110年2月24日函可參(111年8月16日答辯狀證2),足證丁于倩為有資力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應撤銷訴訟救助。
三、丁于倩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原暫免繳之裁判費,應予補繳。經核:
㈠丁于倩於原審起訴請求陳邦彥給付3,478,830元本息(參起訴狀,原審調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
㈡一審判決陳邦彥應給付丁于倩2,416,177元本息,駁回丁于倩
其餘請求,兩造就一審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丁于倩上訴聲明請求陳邦彥應給付丁于倩1,062,653元本息,並擴張請求陳邦彥再給付548,132元本息(本院卷三第107頁辯論意旨狀),是丁于倩之上訴標的金額為1,610,785元【計算式:1,062,653元+548,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㈢本院判決陳邦彥應給付137,117元本息,駁回丁于倩其餘請求,丁于倩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陳邦彥給付丁于倩3,651,940元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851元。
㈣依前開一.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撤銷訴訟救助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