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72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告 李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9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育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624元(含工資1,512元、塗裝6,624元、零件21,488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B車行照、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0408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事故照片(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43頁)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98年8月19日領照,至108年9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21,48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2,149元(計算式:21,488元×1/10=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512元及塗裝6,624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0,285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47元(10,28529,6241,000元=3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