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髮廊業務之推銷員,民國95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被告甲○○至 黃郁婷 所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絲功髮廊洽談美髮產品退貨事宜,而與黃郁婷之男友即被告乙○○發生爭執,詎雙方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手持活動板手,被告乙○○則徒手毆打對方身體,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被告甲○○受有左臉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腕及左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皆於96年2月1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