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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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書狀誤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轉送本院,然查,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宣判,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