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雋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雋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雋博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5年3月初、105年4月間某日及另4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雋博住所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8年6月1日期滿;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3、4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誤會係以定刑後之刑度為準,而認受刑人係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法顯有未洽,惟本院不受其誤引法條之拘束,爰予更正之。
㈢依卷附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前案係於104年6月底某日,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後案則係分別於105年3月初某日、105年4月間某日、105年4月間另某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對於尚未具備完全性自主能力之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均係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且犯罪之手法、模式雷同,又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提起公訴之後,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1年,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警究辦及為檢追訴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再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3次妨害性自主案件,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105年9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是法院於前案判決之
105年5月6日,並未能知悉受刑人尚涉有後案判決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進而納入評價受刑人是否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受刑人既屢犯罪質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罪,所犯後案之3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密接(105年3、4月間),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06年5月15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