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姳涵

被告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604元,利息124,032元,合計171,63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0,686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71,63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8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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