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3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5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66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及原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貸款,以及原告已受讓上述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㈡至於原告就信用卡帳款部分,已得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利息,其另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全部酌減,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