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32號聲請人 林嘉彬 相對人 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於105年8月1日所簽發,並載有利息按年息24%計算之約定,依照上開說明,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之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是聲請人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聲請,其利率逾年息20%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