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張雪梅無照騎乘」;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7年7月10日竹監駕字第1070143887號函文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張雪梅未經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補充證據資料為憑,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交易卷第16頁),併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江桂鳳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過失情形,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構成自首要件,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和解意願及同意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自陳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之小孩需扶養,又因積欠卡債遭扣薪執行中,難同意告訴人提出1次給付10萬元之和解條件等語,足認被告應係經濟能力問題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非拒絕賠償告訴人;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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