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章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年5月6日傍晚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配戴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僅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3、15、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