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與暱稱「大金」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大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甲○○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丙○○,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9日15時4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街00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後,再由甲○○依「大金」指示,於112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包裹,供本案詐欺組織行詐欺使用。
乙、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敘明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7月23日審理時亦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上訴範圍僅為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105頁),則原審判決如其附表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⑴檢察官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⑵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至6有關量刑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有關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包裹後,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所用,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縱被告取簿時尚未有金流匯入其中,仍應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所犯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縱於領取包裹時尚未有被害人金流匯入,然被告取簿之行為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為被告所能預見,顯然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後悔不已,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且被告未成年子女年歲尚幼,家中又有極大負擔,被告願與被害人積極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293至293-1頁、原審卷第118頁、135頁、本院卷第92、100頁),核與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63頁),並有112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丙○○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貨態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6頁、67頁、71頁、103至104頁、105頁、107頁、109頁、111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及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堪認被告、「大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不到10月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原審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原審法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1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0頁),且已賠償告訴人丙○○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原審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關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見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包裏,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⑵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⑶本件被告、「大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告訴人丙○○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當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有關刑之部分)
㈠、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前開貳、二、㈠所示。
㈡、有關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均詳如前開貳、二、㈥所示。
㈢、有關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均詳如前開貳、二、㈦所示。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己○○、辛○○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91頁、199至200頁、20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原審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於法亦無不合。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當或過重的情形,原審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帳戶
1
丙○○
以暱稱「 陳辰東 」、「wuweu123(樂觀)」佯稱:若欲一起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庚○○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