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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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80號、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及賭博之犯意,㈠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陳列非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之「超級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大舞台」、「滿貫大亨」、「超級賽馬」各1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供不特定顧客對賭,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蔡碧珠 負責場內兌換代幣、現金。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有 陳坤 正在該處打玩「超級賽馬」電動機具賭博完畢,累積分數180分,並持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向蔡碧珠兌換200元,旋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機台(含IC板)各1台及10元硬幣2枚。㈡復自95年5月26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路○○○號之「STOP超商」內,陳列非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之「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大舞台」、「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臨檢盤查上開處所查獲,除扣得上開機台(含IC板)各1台外,並從插電營業中之機台內,扣得代幣197枚。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6年4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