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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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告 陳榮發
被告 陳易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帳戶裡有30萬元,如是原告匯的願意還給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申請貸款才交付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勢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用以美化金流帳戶等語,顯與一般正常申貸徵信流程有悖,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