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ILLIPSROBERTLEA(中文名:羅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舒跑飲料罐(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ILLIPSROBERTLEA(中文名:羅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而被告遭扣案之打火機1個、舒跑飲料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7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打火機1個、舒跑飲料罐(自製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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