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許恭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陳滿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陳滿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5,5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取得本件假處分裁定後,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相對人尚有財產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之證明,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之催告尚非適法,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