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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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陳怡秀
陳香妏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雅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告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49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麗雅與訴外人 陳金宏 為夫妻,原告陳怡秀、陳香妏為陳金宏與蔡麗雅所生之子女,陳金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陳金宏之繼承人。
(二)被告係陳金宏之二姐,陳金宏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認為陳金宏無法保護自己之財產,乃要求陳金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宏遂從其要求,雙方因而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4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94年3月31日在訴外人 陳銘德 之見證下簽立承諾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見證人陳銘德保管,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與陳金宏及其母親等人共同使用居住。
(三)陳金宏於109年1月12日死亡後,原告蔡麗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金宏之父之房產,被告及陳金宏均有繼承權,後來父親暫時登記在陳金宏名下,因陳金宏與其妻感情不睦,希望能保障房產,而恐日後被告取回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不易,故將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予被告,陳金宏並承諾系爭房地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名字確實由被告所簽,但承諾書內容經過變造,且該承諾書並無加蓋騎縫章,亦無陳金宏簽名蓋章,與常情不符。又原承諾書載明需以陳金宏指定名義人辦理產權過戶,然至陳金宏109年1月14日死亡前,均未指定任何名義人辦理產權過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蔡麗雅與訴外人陳金宏為夫妻,原告陳怡秀、陳香妏為陳金宏與蔡麗雅所生之子女,陳金宏於109年1月12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陳金宏之繼承人。
2、承諾書(本院卷第39-41頁)上「陳素霞」之簽名,係被告所簽。
3、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承諾書是否真正?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承諾書是否真正?
1、承諾書(本院卷第39-41頁)上確有「陳素霞」之簽名及印文,而被告自承簽名係其所簽(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之印文可證。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是承諾書既經被告為簽名,依上開法規所示,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承諾書內容經變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真正承諾書之內容為何?亦無提出承諾書經變造之事證,是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2、證人即承諾書上之證人陳銘德證稱:「承諾書上之證人是是我簽名的,被告的部分是陳素霞簽的,也是她蓋章的。當初是我大哥的老婆跟我說這樣的情形,說要寫一個承諾書,然後我就寫一個承諾書,承諾書都放在我這裡。承諾書裡面的內容並無變動,簽完名之後,所有權狀變更為被告所有之後,代書就把權狀寄給我,承諾書裡面的內容是事實。承諾書上面的騎縫是我蓋的。當場被告簽名蓋章之後,我才蓋騎縫印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證人實際參與承諾書之簽立過程,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即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而據證人所述,可證承諾書內容並無變造,應屬真正。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依承諾書之記載:「陳素霞為 陳金宏君 因需確保其財產及生計事,將左列土地房屋(即系爭房地),暫借用承諾人名義過戶登記於案,承諾人願代為保管,並確保其產權無缺,爾後左列之土地房屋若需再處分時,承諾人願依法配合陳金宏君所指定之名義人理產權過戶手續,決無異議..」等語。可證陳金宏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查,陳金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金宏往生後,即由原告3人繼承,故原告3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3、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陳金宏業已往生,依上開見解所示,陳金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金宏往生而消滅。是陳金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3人為陳金宏之繼承人,則其等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之上開法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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