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凃三弘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中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與牛埔子路口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凃三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籍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576號卷第19至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即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潛在性之危害,惟犯後終能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傷亡損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臨時工,尚有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陳稱其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須撫養照顧家中大小,若入監服刑,妻子將無法負擔房租,小孩的教育也會受影響,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後呼氣數值所顯示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又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6月、7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被告第6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因先前之科刑處罰而受有足夠警惕,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此予以適度評價考量。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被告主張其須負擔家中經濟,亦無從執為減輕刑罰之理由,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